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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吳國華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吳玟葶

吳昱葦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負擔千分之八百四十八,並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0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5頁),原告109年5月11日起訴時固未成年(見調字卷第9頁),惟乙○○於訴訟過程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已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㈡嗣因系爭不動產於訴訟過程中已由兩造合意出售,並考量原

告請求之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實為被繼承人吳國男生前所生,故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吳國男共有,惟吳國男自97年起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甲○○(下稱系爭租賃),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而具不當得利。

㈡嗣吳國男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具應有部分

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至109年5月31日前,仍持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甲○○,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5月11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及吳國男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馮春蕊出資

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吳國男名下,系爭不動產亦為吳馮春蕊出租予甲○○,就系爭租賃收取之半數租金均有交付原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㈡若認原告對吳國男及被告仍有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吳國

男及被告亦曾替原告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可主張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㈠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2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國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系爭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

㈢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2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為原告與吳國男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0、吳國男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9。

㈤吳國男於108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國男之全體繼承人。

㈥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

㈦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0、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9。

㈧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國男或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有無逾越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若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書狀收受

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9頁),則起訴前5年應是自104年5月11日起計算至109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期間,仍為原告與吳國男或被告所共有,兩造均稱於吳國男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則吳國男或被告依法僅得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進行使用收益。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吳馮春蕊出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7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惟觀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97年1月3日係以「吳國男」為出租人、甲○○為承租人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為止,每月租金7,000元,則以契約中所載出租人為「吳國男」而非「吳馮春蕊」,依此文義,已難認吳馮春蕊為實際之出租人。

⒋況證人甲○○至庭證稱:其自97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僅有簽

立一份租約,並一直援用同一份租約;簽立系爭租約時,吳國男、房東太太的長輩(可能是房東的媽媽或岳母)、房東的姐姐都在現場,當時是房東太太的長輩跟我談,沒有談到為何出租人為吳國男…租金一開始是7,000元,後來房東太太戊○○有調降為6,000元;租金都是付現金給住在樓下之房東太太,而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縱認「吳馮春蕊」即為甲○○證述中所提及之「房東太太之長輩」,或可認定吳馮春蕊曾與甲○○洽商系爭租約內容,惟如承租人甲○○如認知吳馮春蕊始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應會稱吳馮春蕊為「房東」並直接交付租金予吳馮春蕊,惟依甲○○之陳述,顯見其認定之「房東」為吳國男,故稱呼吳國男之配偶即戊○○為「房東太太」,並證稱自己均是將租金交付給房東太太戊○○,且觀後續亦是由戊○○告知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可調降1,000元,則依證人之陳述內容,無法證明吳馮春蕊始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亦無從認定系爭租賃關係是存在於吳馮春蕊及甲○○之間。

⒌尤其兩造均不爭執吳馮春蕊早於99年3月16日就已死亡(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則吳馮春蕊於系爭期間既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再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惟於系爭期間,甲○○仍有持續給付租金予戊○○,更難認系爭期間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人為吳馮春蕊。

⒍末查於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曾自行撰狀陳稱:系

爭房屋是由原告之母親帶領吳國男前往簽約出租…被告記得吳國男回家後告知今天簽約的房租,他與大哥(即原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並稱當時都是承租人拿現金給吳國男,後由吳國男拿給原告,惟無簽收或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於訴訟中已否認曾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交付租金證明,無從認定吳國男或被告曾將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半數交付原告,當認相關租金收益均為吳國男或被告自行收取保留。

⒎是觀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系爭不動產既為共有

之不動產,吳國男或被告卻將該不動產全數出租給甲○○,並自行保留系爭租賃所有之租金,可認吳國男或被告確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

⒏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生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可為行使,此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對價得以每月6,000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於吳國男108年8月9日死亡前,吳國男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8月9日為止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為15萬3,000元【計算式:6,0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51(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8月9日經過之總月份數)×1/2(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5萬3,000元】。吳國男死亡後,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為止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為2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2×9(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2日經過之總月份數)×1/2(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萬7,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固承認被告對其具有附表四編號1-1至1-3抵銷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就其餘抵銷債權均否認之,被告自應就附表四編號2至4之抵銷債權確已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吳馮春蕊收取,且主張系

爭房屋實為吳馮春蕊出租,故吳馮春蕊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應由原告與吳國男共同繼承,押租金返還義務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觀甲○○證稱其已忘記是將押租金交付何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已將押租金交付吳馮春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又為吳國男,難認吳馮春蕊曾收受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萬元:況本院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際是存於吳國男與甲○○之間,而於吳國男死亡後,也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吳國男之出租人地位,而與吳馮春蕊或原告無涉,是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出租人押租金返還義務自當由被告履行,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然其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需共同負擔押租金返還義務。

⑵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實為吳國男或被

告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所生,僅是於兩造不爭執之情況下,以系爭租約中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使用利益」之標準,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並不表示原告即因此承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更不表示原告需協同負擔出租人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因單獨返還甲○○1萬元押租金,原告需負擔半數5,000元等節,均不可採。

⒊附表四編號3-1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繳納104年、105年應負擔之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原告亦主張該104年、105年度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為其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得知悉系爭房屋此2年度之房屋稅確實有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惟依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行政機關亦表示依據繳納證明書,只能看出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從知悉是何人以何種方式繳費,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抵銷債權,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既表示當時繳納房屋稅之繳費收據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代原告墊付系爭房屋104、105年之房屋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房屋稅之抵銷債權存在。

⒋附表四編號3-2部分:

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04年、105年之火災保險費用(下稱火險費)為其所支出,然觀被告所提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單,記載系爭房屋之保險期間是自85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29日為止,總保險費為4,7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華南產險亦函覆:因本保險件約為85年承保,當時本公司皆以紙本留存資料,惟該保險件資料於屆期後5年已銷毁,故無法查得其繳納方式及何人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就其墊付火險費部分,也未有其他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替原告墊付火險費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墊付火險費之抵銷債權。

⒌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被告另辯稱:因系爭不動產為吳馮春蕊實際出資購買,出資

過程中,吳馮春蕊曾向吳國男借款,並稱吳國男調取前開借款所生之本利和可由吳馮春蕊負擔(下稱系爭借貸),並得由系爭租賃之租金扣抵,又因吳馮春蕊指定系爭不動產要登記於原告及吳國男名下,故原告當負擔被告為籌措系爭借貸借款而向他人借款之半數本利和(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提出吳國男向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保險費送金單、壽險貸款繳息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吳國男己身曾向保險公司借款,無從證明吳國男與吳馮春蕊間已有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吳國男自保險公司借出之款項,已實際交付吳馮春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所用,則於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借貸確已成立之情況下,無從判定原告是否需繼承系爭借貸之貸與人法律地位,亦難認定其需負擔被告單方主張之借貸契約內容,則被告主張其有替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⒍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所規範。被告繼承吳國男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所生不當得利債務為15萬3,000元,扣除被告可主張抵銷之總額374元(此為附表四「本院認定具抵銷債權之數額欄」之總合),就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5萬2,626元【計算式:

15萬3,000元-374元=15萬2,626元】。至被告己身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2萬7,000元,既無其他抵銷債權可為行使,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男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5萬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5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年6月5日生效,見調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建築材料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備註 原登記為丁○○所有,戊○○、丙○○、乙○○公同共有: 一、丁○○權利範圍為2分之1。 二、戊○○、丙○○、乙○○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1 高雄市 苓雅區 過田子段 無 1068之4 607.00平方公尺 2 高雄市 苓雅區 過田子段 無 1068之7 55.00平方公尺 備註 原登記為丁○○所有,戊○○、丙○○、乙○○公同共有: 一、丁○○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70。 二、戊○○、丙○○、乙○○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169。

【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丁○○ 2分之1 2 戊○○ 6分之1 3 丙○○ 6分之1 4 乙○○ 6分之1

【附表四】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具抵銷債權之數額 1-1 代墊109年10月8日至110年2月3日電費 170元 170元 1-2 代墊台灣自來水公司110年3月、7月份之水費 159元 159元 1-3 代墊大高雄液化煤氣行110年10月10日之煤氣費 45元 45元 2 返還承租人甲○○押租金 5,000元 0元 3-1 代繳104年、105年房屋稅 2,115元 0元 3-2 代繳104年、105年火災保險 235元 0元 4 出資額及所生利息 15萬5,160元 0元 合計 16萬2,884元 37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