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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葉鎧睿(原名葉少騰)訴訟代理人 葉長軒被 告 翁子軒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7,9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2萬7,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翁子軒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8萬3,65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22萬7,934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原告追加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相符;另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翁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被告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傷併肢體機能障礙、四肢多處擦挫傷、呼吸衰竭及吞嚥障礙、顏面骨及鼻骨骼骨折、肺炎及尿崩症,並因創傷後水腦症導致出現幻聽及失禁狀況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翁子軒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7,322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交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因此歷經治療近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經治療後仍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出院期間,共計160日需專人照護所遺之傷勢,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全需仰賴他人扶助,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2,200×160=352,000)。又伊因系爭傷勢,身心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522萬7,934元。又被告翁子軒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甲車車身上亦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翁子軒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2萬7,93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7,93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子軒部分: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駕駛甲車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伊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故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萬7,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部分:被告翁子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伊之社員,且甲車上尚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甲車登記於被告翁子軒名下,伊經營合作社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與社員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被告翁子軒既未受伊使用而服勞務及受監督,伊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其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車輛毀損情形,被告所駕駛甲車中柱為車體最堅硬之處仍出現毀損,原告所騎乙車也車頭全毀,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移動時速約可推估為70餘公里,業已超速,且由原告騎乘乙車之姿勢係以壓低、解少阻力之方式騎乘,明顯為飆車姿勢,原告疑為飆車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萬7,322元、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含一般就醫通費用4,985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共計6,285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1萬3,312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翁子軒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並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被告翁子軒於108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平一路,適原告騎乘乙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翁子軒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是否為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翁子軒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翁子軒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翁子軒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翁子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子軒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是否為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為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並辯稱: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對內僅服務社員,讓司機掛牌繳稅,並未接受司機靠行經營,與靠行制度有別,非被告翁子軒之僱用人,被告翁子軒之載客所得,更不歸屬合作社。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0條規定,社員車輛為社員購置並登記於社員名下,監理機關並將社員車輛之罰單、驗車通知單及稅單等單據寄給社員,足認與社員間並無靠行及僱傭關係,被告翁子軒未受伊使用服勞務或受伊監督,伊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3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等語,堪認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2.本件被告翁子軒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其駕駛之甲車車身上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47-255頁)。依此觀之,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被告翁子軒係為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之司機並受其監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係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或使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營利為限,故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就被告翁子軒於駕駛甲車營業,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翁子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且由原告之騎車方式,亦足認原告應為飆車族,是原告超速行駛,始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雖據其提出乙車車損照片、甲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1頁、第40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本院卷一第401-403頁),畫面上僅有模糊之光點,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所指系爭光點即原告所騎乙車。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乙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縱乙車有加裝黃色鐵架,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為飆車族。再者,依被告甲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40-341頁),僅足推認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無從依據甲車之車損即推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乙車車速為如被告所稱之時速70公里。另審酌,依卷內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所示,僅可確認被告翁子軒駕駛甲車欲轉彎進進入加油站前,兩車即發生碰撞(即影片時間23:30:04),無從確認乙車之車速,有甲車之行車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卷證物袋)。另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17至13:33:45)所示,僅可見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部機車通過,因距離過遠,無法辨識哪一部機車為原告所騎乙車,有該監視器錄影影片在卷可稽(參偵卷證物袋),自無從依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推論出乙車有如被告所稱超速之情形。再參酌,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示:1方車(按即甲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2方車(按即乙車):本案經查閱案卷,尚無法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

且本件刑事部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被告翁子軒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轉彎為唯一原因,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偵審卷宗亦查無卷內有原告確有超速之跡證,是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情事,而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之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萬7,322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第189、195-2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自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萬4,01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收據、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09-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28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計程車乘車證明、救護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第20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自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仍遺有外傷後水腦症,故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共160日),均需由專人看護,上開期間原告均由親屬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160×2,200元=352,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建議原告住院期間130日需另請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活動,於110年2月22日於本院出院後其臨床症狀雖有改善,但仍有輕度障礙,建議出院後須12小時看護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386頁),亦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60日等語,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審酌縱由親屬照顧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確實有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亦未超過一般醫院照護費用之標準,另參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5萬2,000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5萬2,000元(計算式:160×2,200元=352,000元)之損失,亦應准許之。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11個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算至109年8月26日,約1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上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

受傷後住院期間130日需專人看護、110年2月22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約3個月,原告自110年2月22日於本院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約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6頁),準此,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9月27日至110年8月22日原告均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108年9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另參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7萬5,000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1(個月)=275,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中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工人,月薪約2萬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33%,扣除原告前揭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主張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87年11月20日生計至其65歲為152年11月20日),尚有43年又85日,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1萬3,312元等語,就其中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部分,業據原告引用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參以,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31萬3,312元,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231萬3,312元【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31萬3,312元,計算方式為:99,000×23.00000000+(99,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313,312.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尚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3%之損害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中肄業 ,原擔任中華電信設備管理維護工人,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翁子軒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資本額168萬元為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7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92萬7,934元(267,322+14,015+6,285+352,000+275,000+2,313,312+700,000=3,927,93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7,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