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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蔡騰輝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洪輝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騰輝與被告洪輝星均為「○○○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選任被告等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5月19日止。嗣於108年5月19日屆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同解任,原告經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推派為系爭大樓109年度區權會之召集人,並發佈公告(下稱爭議公告)。詎料,被告因不滿原告及其他區權人發佈公告,竟為貶低原告在社會之評價,杜撰不實之事,於109年6月30日17時許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000號00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系爭公告內容下稱為系爭內容),惡意指摘、傳述原告於88年擔任財務委員時虧空公款,並影射原告將所虧空公款挪至酒店尋歡花用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係因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在同公告欄及住戶信箱,分別張貼及投放1件公告,指摘「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語(即原證1),被告乃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地位,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而就原告於88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委期間與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之財務狀況,做一比較,俾各住戶明瞭被告是否如公告所示有把持財務。被告於系爭公告內所提出之質疑,客觀上均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旨在提醒住戶關注大樓事務,且住戶要求原告將款項返還,無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乃出於善意為之,況原告擔任財務委員時,系爭大樓之總收入經計算結果,應有2,637,064元,但交接時,僅餘149,250元,此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偵續字第72號案件調查屬實(下稱偵查案件),可見被告所述實在,且原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財務狀況,為可受公評之事,故無妨害名譽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選任被告等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

㈢、原告及其他區權人,於109年6月27日發佈爭議公告,指摘「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語(原證1,卷一第23頁)。

㈣、被告於109年6月底、7月初在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系爭公告(原證2,卷一第25至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傳發系爭公告毀損其名譽權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乃為自辯及維護管委會權益,且被告乃出於善意,所述內容係提醒住戶注重大樓事務,維護公共利益,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所謂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人之言論倘純粹出於主觀,且所使用之語言、文字明顯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忍受之範圍,復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者,或按其所提證據尚不足推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則該行為者之言論,即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換言之,該不實言論既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在此情形下,縱行為者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而應令行為者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並非一致,前者須「故意」為之,後者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屬之,是以行為者之言論縱未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此外,行為者如主張其言行不具不法性,除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外,尚須證明該內容與公益有關,倘無涉公益僅涉及私德,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欠缺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言行自屬不法。

2、查系爭內容「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000號00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依內用詞、語句及整體文章以觀,有指原告對公共基金支出涉及不法,但與代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私相收授方不受追究,而使大樓住戶陷入痛苦,並帶出原告在酒店消費,受大樓住戶質問,而有意使閱讀此文字之人,產生該公共基金為原告供自行娛樂之聯想,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自承傳發系爭公告之起因,為原告張貼爭議公告,為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然觀之爭議公告內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推介蔡騰輝為召開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大會召集人。說明:本大樓自107年5月20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任期一年,至108年5月19日已屆滿,依公寓條例第29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上屆系爭大樓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和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為適法並使管委會正常運作,實有重新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之必要」,並下載推薦人名單(卷一第23頁),依公寓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主委任期本即為1至2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以觀,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改選確有違反公寓條例之虞,故爭議公告內容客觀依法規敘事,指管委會有違法事宜,並未針對或攻擊被告個人,並未危害管委會權益;然被告所傳發之系爭公告內容共有4頁,除大約1頁半篇幅在澄清未改選之原因外,其餘2頁半均以原告為對象伴隨系爭內容大肆批評其刊登系爭公告之行為,並於同時公告、投放在住戶信箱,顯係有使住戶因對於原告人格產生懷疑,進而懷疑爭議公告真實性。基此,被告所為系爭公告已足使原告之品格、名譽,成為鄰里非議之話題,衡情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3、被告另辯稱其所為系爭內容乃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經偵查事件調查屬實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原告於88年擔任主委時交接金額為648,915元,此有88年5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9月9日合金一心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1月5日合金一心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續卷第93頁、第195至201頁,下稱合庫明細),並經斯時主任委員林少峰證述在卷(偵續卷第211頁),而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年收入約93-96萬元(卷二第53頁,偵續卷第237頁),並無其他業外收入,此由系爭大樓店面出租時間表、租約、協議書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29至233頁),則被告所經手之公共基金莫約1,578,915元;又系爭大樓於該年度支出,業經原告陳稱系爭大樓請3個管理員、1個清潔員及每月電梯保養費用、水電保養費用,固定支出85,000元等語(偵續卷第90頁),堪認合理,另加計原告提出大樓漏水修繕115,000元、第四台費用1年99,000元、車道電動門水池門30,000元、污水馬達18,000元、錄影設備27,840元、發電機修繕7,000元之支出單據〔88年5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大樓工程(渥克工程行)估價單、有線播送系統契約書(半年)、錦嶸工程公司估價單、永泰水電行收據、尚翌科技有限公司貨品簽收單、優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88年5月24日定存解約單等資料(偵續卷第93至103頁)〕,總計莫約1,316,840元。兩者相減後,莫約剩餘262,075元。而原告交接予下屆委員時,公款餘額為220,550元,此有合庫明細可佐,與前開金額差距不遠,又參以公寓大廈常有其餘雜費支出(如影印費、小額修繕費、文具文書費),實難認原告有任何花光公款、涉及不法之情形。矧被告於該案中自陳:我對帳戶有異議,不知道如何查,也沒有資料,因為原告沒有將一些資料交出來,我也沒有跟原告去要資料或要求他說明對帳務的疑義,足徵被告就88年原告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時,就公共基金之支出,並未查證,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認公共基金之減少,為原告私自動用,實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事由。矧原告於系爭公告中,特意加註原告至酒店消費,而受住戶質疑催討公共基金,然經證人歐秋陽(即被告陳稱催討之住戶)於偵查案件中證稱:(你曾與被告在酒店飲酒遇到原告,你向原告要求把大樓200萬元公款還出來?)沒有,那是20年前的事了,我在哪裡說什麼話,對什麼人說,我都沒有印象了。(你曾經知道原告有侵占200萬元公款的事?)他是隔壁棟的,20年前我還不認識原告,跟他完全不熟,我住A棟,他是B棟等語(偵續卷第84頁),可見歐秋陽與原告於88年間並不相識,當無看見原告後向其索討公共基金之理,益徵被告於系爭公告上書寫原告在酒店消費等語,具有使人他人產生不當聯想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指摘原告之系爭內容為真,並乏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足證被告所為指述具有相當之客觀基礎,僅純粹出於主觀之臆測,難認系爭內容乃出於被告合理懷疑之意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系爭內容,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系爭言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關係定之。查被告在大樓張貼,並傳放系爭公告在大樓住戶信箱,指謫原告涉嫌犯罪,已足詆毀、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當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原擔任銀行經理,現已退休,108、109年收入1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自營商,108、109年年收入4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卷一卷末證物袋),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兩造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所發生之爭端、被告行為方式,對原告之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公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20,000元,應屬合理,逾前開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以酌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