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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續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國欽相 對 人 快樂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華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續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目前各地方法院內雖設有簡易庭,管轄第一審簡易事件,惟在同一法院內,各簡易庭之間暨簡易庭與普通庭之間,僅有事務分配之問題,而無土地管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亦以法院為準,而不及於法院下之簡易庭(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92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時,原審不知何故將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至相對人之地址,相對人收受後故意遲至開庭當日始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使抗告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另就抗告人是否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乙節,抗告人於111年1月間遭相對人通知應繳納111年1月之管理費,抗告人始悉本件有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故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聲請繼續審判,並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退步言之,縱仍認抗告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和解當日即知悉和解有可得撤銷之事由,前開不變期間仍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聲請仍未逾越不變期間。另本件和解係相對人趁抗告人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況而為之,有得予撤銷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見鳳小卷第339至343、357至358頁),於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之情況下,應認抗告人於和解成立時即已知悉和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而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一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鳳小卷第357頁、鳳續小卷第163頁),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見鳳續小卷第7頁),應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