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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吳秀金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複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為陳炎成、吳秀金,惟陳炎成非受益人,因而撤回起訴,被告亦同意之;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但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院卷頁100-101),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陳佳鑫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T3T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約定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陳佳鑫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甲字第893號;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而系爭相驗證明書記載陳佳鑫死亡方法為意外死亡,原告遂於110年9月7日檢附保險金申請書、系爭相驗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理賠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佳鑫係因服用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甲基甲基卡西酮)致死,此經法醫相驗並於系爭相驗證明書載明,因此陳佳鑫之死因,顯與系爭保險契約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101-102)㈠陳佳鑫(111年8月23日死亡)為原告之子,其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即系爭保險金),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續保證明書在卷可查(審保險卷頁17-24、61-85、院卷頁43-65、77-89)。

㈡陳佳鑫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

月24日相驗,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Mephedrone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為濫用藥物,死亡方式為意外,並核發系爭相驗證明書(審保險卷頁25)。

㈢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收

到,並於111年2月14日函覆稱:Mephedrone屬毒品危險制條第三級毒品,濫用Mephedrone客觀上有危及生命並致死之危險,乃屬可預見之事,陳佳鑫對施用Mephedrone有上述之具體危險,衡情應可預見。又依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陳佳鑫係因濫用Mephedrone中毒而致死,且其全身並無創傷之記載,依現有資料,未見陳佳鑫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相關證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條之條款約定不符為由而拒絕理賠,有拒絕理賠書附卷可查(審保險卷頁27)。㈣陳佳鑫生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與訴外人林承

澤、曾冠崙涉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陳佳鑫死亡,以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院卷頁27-29)。

五、兩造爭點㈠陳佳鑫是否係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佳鑫是否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1.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佳鑫死亡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解剖,解剖結果發現陳佳鑫頭部、頸部、心臟、心包膜腔、左右肋膜腔、呼吸道與肺臟、腹腔、消化道、膽囊及膽道、肝臟、膽臟、胰臟、脾臟、腎臟、腎上腺、腸繫膜、輸尿管及膀胱、生殖系統、四肢及軀幹並無病變或有腫瘤或有壞死、出血、結石或其他異常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在卷可佐(下稱法醫解剖報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893號卷<下稱相字卷>頁135-137),由此可知陳佳鑫生前無罹患疾病。

3.陳佳鑫經解剖後,其死亡原因為「甲:Mephedrone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為濫用藥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系爭相驗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在卷可佐(審保險卷頁25、相字卷頁131-13

8、139);又引起橫紋股溶解症之藥物諸多,此類藥物包含Mephedrone,目前尚無文獻可知Mephedrone須達多少量會造成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亦有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6220號函暨檢附之文獻資料可參(相字卷頁173-191);而陳佳鑫於死亡當日(即110年8月23日)飲用摻有Mephedrone咖啡包數量為3包,林承澤飲用5包,曾冠崙飲用5-6包,其等飲用後,僅陳佳鑫身體不適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林承澤及曾冠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字卷頁195、警卷頁2-3、18-20);足見陳佳鑫、林承澤、曾冠崙均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排包,但其3人飲用後,依其3人狀況,可知施用者身體對Mephedrone之負荷,顯然因人而異;復參酌前開說明,堪認陳佳鑫在施用含有Mephedrone咖啡包後,引發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之事故,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則陳佳鑫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4.至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屬除外條款,不予理賠等語;然Mephedrone雖屬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僅處以罰鍰,並限期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因此依前引條例之規定,可知對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係以行政裁罰處理,而非科以刑罰,則被告前開抗辯,尚有疑慮,要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而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審保險卷頁21、院卷頁51)。

2.查陳佳鑫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為受益人,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0年9月7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0年9月9日收到,其後於110年2月14日通知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佐(審保險卷頁27);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則依前引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110年9月9日收齊文件之日,再加計15日即110年9月24日,並自110年9月24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即系爭保險金)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