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洪丁進 住屏東縣○○鄉○○○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柏丞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00樓B0 室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李柏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其車主黃筱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該公司提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而國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糾紛約定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01頁)。然請求權人即原告、要保人黃筱萍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卷末證物袋),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地亦在屏東縣,是本件既因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亦未涉及專屬管轄,既當事人間已有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且基於事實及證據調查之方便性,本件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至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云云,除已與前述保單條款之約定相違外,此部分縱有理由,亦僅涉及原告日後是否變更當事人之問題,要無從執此作為移送臺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