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王裕盛相 對 人 袁士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存新台幣49萬元之擔保金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經兩造及原審相對人林寶珠、林美惠成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審駁回聲請後,異議人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若有意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應於收受後20日內為之,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收受,待催告期間屆滿後,請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供擔保人於假處分裁定撤銷、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惟依前述說明,因異議人所供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寶珠、林美惠成立和解內容,並非異議人本案全部勝訴,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其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無違誤。
㈡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
號),迄今異議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依前述說明,在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無待催告期間屆滿,異議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據此提起異議,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前述主張,亦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