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蔡清良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66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片面指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異議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黃素招、蔡佳穎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樺棋公司、黃素招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異議人、樺棋公司、黃素招、蔡佳穎連帶負擔,嗣於111年3 月7日確定,而相對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萬400元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1至19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卷宗審查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異議人分別應與樺棋公司、黃素招連帶給付相對人28萬6888元、與樺棋公司、黃素招、蔡佳穎連帶給付相對人32萬3512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