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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潔萱

黃潔茹黃文莉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命異議人黃潔萱、黃潔茹、黃文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2元本息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被繼承人黃平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三、本件之本案事件(即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與黃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平負擔百分之十六」(參見上述判決書主文欄)。而黃平已於110年7月23日死亡,異議人雖為黃平之女,但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事件准予備查(見該院111年3月4日高少家宗家司康110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之公告)。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自無庸再於繼承黃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82元本息之部分,即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