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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EXPERT INVESTMENT INC.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相 對 人 ORDER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4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於111年6月21日之回函,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敗訴確定,且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支付,相對人既未支付訴訟費用,異議人即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足認異議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敗訴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本案訴訟已終結而被告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SK SHIPPING CO.,LTD(下

稱SK公司)給付加拿大幣965,938.41元或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為新臺幣)28,978,152元,經本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異議人為相對人及SK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170,417元,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1,301,072元(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並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改命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61,072元,異議人因而聲請返還逾861,072元之金額即44萬元,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裁定就系爭提存事件其中44萬元部分,准予返還,並經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取字第6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44萬元完畢;又異議人以已與SK公司達成和解,約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就系爭提存事件其中SK公司部分,准予返還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提存書、聲請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異議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部分,先經本院以99年度海商

字第1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命SK公司應給付異議人加拿大幣334,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異議人及SK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命SK給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至此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即已終結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歷審裁判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歷審裁判書主文所示,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歷審訴訟均敗訴,兩造間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於起訴時及上訴時繳納完畢,相對人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於111年6月20日出具之函文附卷足憑(見原裁定卷第61頁),其上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敗訴確定,且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支付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歷審全卷,核閱屬實,則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確定,且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對異議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堪認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㈢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