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郭正同相 對 人 賴林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1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為避免雙方債務糾葛,同意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兩造於108年12月9日達成和解。惟原處分未察,仍裁定由伊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5,850元,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依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並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而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兩造嗣已成立和解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和解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是其前揭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