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王建義相 對 人 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逸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14條約定,未提出拖吊費收據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審理結果仍有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等事項,則不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程序得以審理之事由。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以下簡稱本案事件),經判決訴訟費用全由異議人負擔。而本案事件之裁判費用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此,本件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法錯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仍僅在於本案事件之實體審理結果正確與否提出爭執,依上所述,並非本件訴訟費用確定事件得以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