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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趙紘驊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向本院民事庭原承辦股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未經依法裁定移送,即由本院鳳山辦公室作成原裁定,已有違誤。且依提存法規定,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5年內領回擔保金,逾期則歸屬國庫,本院已延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等語,爰提出異議,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其中之一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1千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異議人對系爭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9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惟異議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等為判斷依據,是系爭事件縱經判決確定,然異議人係受敗訴判決,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亦未經廢棄,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損害,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本件由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聲請為准駁,於法有據,且返還擔保金事件應由何單位司法事務官為受理,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結果,則異議人徒以其係向本院民事庭原承辦股遞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由該股法官審理,然本件卻未經裁定移送即由「本院鳳山辦公室」作成原裁定等情,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再本件尚難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已如前述,自無異議人所指應於供擔保(提存)原因消滅後一定期限內領回擔保金之問題,併此指明。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