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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他調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原 告 黃騰田即阿雞師食品行被 告 楊秉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屬臨時聘僱工,且所得工資皆其同意,任職期間常遲到,每月至少1至2次無故不到,造成雇主之損失,遠多於所稱之工資不足,但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惡意欺騙,訴請撤銷調解紀錄。並聲明: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字第1113097501號)。

三、被告抗辯:伊並無詐騙原告,當初是調解委員調解後,經過雙方同意簽立,且方案㈢有「斷尾條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被告有詐騙行為,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已難遽認其所訴有所據。更何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而依其性質,則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㈢記載:「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併同意一併撤銷)。」等語,即可窺知。兩造既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過程中調解成立,願意互為讓步,合意不再計較過往之是非得失,甚為明確,在無顯著詐騙之情形下,當無請求撤銷之所據。從而,本件原告所訴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