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相 對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決定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費用額(含營業稅及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019 號仲裁判斷書(應為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書,聲證1 )認定:「反請求相對人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和坤建設有限公司之仲裁費用額(含營業稅及事務費)確定為新台幣28,721元」。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業已確定,相對人卻遲未依仲裁判斷意旨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案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決定書為證,又系爭仲裁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決定書送達相對人回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