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5283號債 權 人 蔣中榮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進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委託其妻葉月英與債權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簽立土地委賣合約,約定於土地出售時,債務人同意支付依總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四服務費給債權人,嗣於111 年5月2日土地買賣完成簽約,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土地過戶,債務人之代理人與售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代書事務所討論後,同意支付買賣之各項費用,然該代理人後向債權人爭執其實得價金未達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與當初接洽時所談願出賣之條件不符云云,最後債權人向其表示僅向債務人收取18,000元(其中稅金12,000元、紅包6,000 元),該代理人則表示待收到款項後將匯18,000元給債權人。豈知買賣款項匯畢後,經向該代理人以訊息請求匯款,其竟回訊只願匯款3,600 元,債權人立即回訊稱既然其先違約在先,則於代書事務所之約定即無效,其將收取按原委賣契約約定之仲介佣金81,284元。債權人於111 年11月24日晚上前往債務人住處收取18,000元並交予債務人之代理人收據,收據內容未同意僅收取此金額,故債務人尚應給付佣金餘額63,284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委託第三人葉月英代理,與債權人簽訂土地委賣契約,約定標的土地出售時,債務人同意依總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四給付服務費給債權人,而該筆土地業於111年5月成交,於代書事務所因債務人之代理人對成交價有爭執,債權人同意將原百分之四佣金改為債務人給付其18,000元,後因葉月英未依約給付18,000元,債權人遂改回請求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計算之佣金等情,有買賣價格確認書、委託授權書實價登錄資料、訊息往來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從而
,依初始簽訂之委賣契約書,債權人固可請求按標的土地出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佣金,然其後債權人既於代書事務所處向債務人代理人表示改為以給付其18,000元(稅金12,000及紅包6,000 元)取代,且經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同意,該新約定即屬有效,亦即債權人已捨棄依原委賣契約約定之佣金。債權人雖稱因事後債務人之代理人違約在先,故該給付18,000元之新約定即無效,惟關於佣金給付之新契約既已成立,債權人如欲主張新契約無效,自應具體敘明依照何一條款可主張,若無特約,則契約成立即為成立,並無所謂他方違約在先故契約自動無效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既已合意廢棄原委賣契約之佣金約定,改為以債務人給付18,000元代之,除有特別約定外,於債務人不給付18,000元時,債權人僅能依民法第229 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並無單方任意撤銷新契約之權力,亦無將已廢棄之佣金約定再復活之權力。從而,本件雙方當事人間關於給付18,000元之新約定既屬有效,並且債權人已於111 年11月24日至債務人家中收取完畢,債務人已清償,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依已廢棄之佣金約定給付63,284元,顯屬無據。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