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債 權 人 邱淑凰債 務 人 劉豐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原聲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543元,包含積欠4個月份租金4萬元、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萬元及未繳之水電費543元。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僅提出租約影本及其單方陳述之存證信函為證,但就債務人是否確實未繳納民國111 年1月至4月租金,及水電費積欠數額54
3 元,均未提出如水電費單或租金繳納記錄等資料,又依何種法規或契約規定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未釋明,致無法認定本件聲請為可信,本院遂於
111 年6月2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依債權人於111年7月6日之具狀,就積欠租金4 個月共4萬元及電費283元部分已提出電表紀錄、租金匯入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明細為證,此部分之聲請已盡釋明之責。惟查,債權人就水費部分並未提出佐證資料,又其雖依租賃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文字「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債務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債權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主張其可自行定違約賠償金為相當6 個月之租金,然該租賃契約第15條已於開頭明文其範圍乃「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而所謂「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在以租賃契約行強制執行之情形,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租賃契約,再公證法第13條所定得以特約應受強制執行者,限於以「一定數量之金錢」或「特定期限應交還租賃物」,然觀本件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亦未將違約賠償金為6 個月租金載明於租約,與前述規定未合,故無法律上強制力可言,又所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
,不過為制式化租約所載文字,非謂債權人得依此任意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水費及違約金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