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異議人即債 張勻榕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心漪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將此部分利息剔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將其債權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269號債權憑證,依據上開憑證其曾於民國102年11月及107年7月間有續行執行,故該筆債權利息未罹於時效;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03號債權憑證,依據上開憑證其曾於民國111年9月間有續行執行,故該筆債權未罹於時效。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