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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陳慧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展公司

上富當鋪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6、7號元展公司、上富當鋪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2,088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慧娟(原名:陳姵妏)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所請求之債權已逾15年或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號債權人元展公司、上富當鋪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遠東銀行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展公司、上富當鋪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受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收受,然迄今均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展公司、上富當鋪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遠東銀行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債權,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於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而債務人履行至110年3月間後毀諾,且遠東銀行於110年9月間、聯邦銀行於110年9、10月及111年7月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調取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繳款明細、債權憑證等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承認上開債務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至110年3月間,自毀諾迄今未逾5年,故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無因15年或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事,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惟債權人玉山銀行同意自行更正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0,511元、總額更正為72,088元,經債務人同意此更正,爰依其陳報更正債權,有玉山銀行112年2月3日債權陳報狀、債務人112年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證。綜上,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即債務人對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