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劉隆泉代 理 人 蔡明樹律師相 對 人 陳冠威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039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救助執行費新台幣7,677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旗簡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959,598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資力審查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強制執行費新台幣7,677元,洵堪採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救助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