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韓馥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侯水誠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核發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五福分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且每月18日需自該帳戶扣款償還遠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另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係債權人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亦係自該甲○○○○○帳戶扣款,如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扣押,將致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更
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甲○○○○○、遠東商銀高雄五甲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商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欣公司)、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在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甲○○○○○、遠東商銀高雄五甲分行、中信商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程序,並於111年11月3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美公司之薪資債權,程序並無違誤,惟除甲○○○○○111年10月24日陳報扣得9,867元(下稱系爭存款)、臺北地院以112年3月6日北院忠111司執助智字第14777號函副知本院內容略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不到29,909元部分,無庸扣押等語外,其餘標的均執行無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文記載略以: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扣押標準,未予扣押等語,及臺中地院111年11月23日函覆第三人全美公司已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陳,其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東商銀高
雄五甲分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既因執行無著,未經該第三人就債務人於該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則債務人就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至就所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鳳山一甲郵局之系爭存款係債權人所匯部分,固據債務人提出該帳戶近1年交易名細影本為佐,惟自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多筆以「VS購貨」為名義而轉出之情形,是尚難遽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全係供2名未成年生活所需之用,參以債務人每月仍有薪資所得,且臺北地院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欣公司之薪資債權,已酌留相當數額可供債務人維持己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自屬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