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5號債 權 人 幼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葉惠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一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梁癸銘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原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一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動產,嗣後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動產執行程序並聲請追加債務人一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公司以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以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