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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19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聰傑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吳尚真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陳聰傑與債務人吳尚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在監保管金1,338元,不足3,000元,不予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命令等語,抵觸強制執行法,依法無據,為此狀請本院依法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以資清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扣押於第三人法務部○○○○○○○○○處之勞作金債權,本院在民國111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前開第三人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因債務人每月勞作金不逾3,000元,故不予代扣押。第三人之所以如此函覆係依據前開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要旨,是以第三人異議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本件撤銷扣押命令於法無據恐有誤會。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