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98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鄭李孟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債務人所有對高雄大順郵局存款債權新台幣91,617元中,酌留51,909元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予撤銷。就其餘39,708元部分,應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所扣押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帳戶,雖未設定專戶,惟來源皆為勞退金。因無其他收入來源,為保障老年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請求撤銷上開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高雄大順郵
局存款債權。高雄大順郵局於民國111年11月25陳報扣得新台幣(下同)91,617元(下稱系爭存款)。
㈡債務人雖具狀為如上聲明異議。然查系爭帳戶未設定專戶,
亦經債務人自認。系爭存款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僅為對於存款郵局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勞保年金或其他補助津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而依高雄大順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債務人目前持續每月皆
領有勞保局存入之5,758元。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5項規定,參酌債權人之意見、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數額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1.2倍=17,30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並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及收入狀況,就系爭存款認應酌留債務人相當於三個月之生活費用51,909元。其餘39,708元認無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應由債權人收取,就此部分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