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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30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30號債 權 人 周師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以證明其私權之存在與範圍,並適於執行,始可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力(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879、2898號解釋參照)。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若債權人無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表明無法接受債務人告知高雄高鳳工地目前並無職缺,而必須於總公司上班云云;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具體表明所欲強制執行之內容、行為及依據等,此有本院111年12月9日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3013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債權人仍主張債務人不得以高雄高鳳工地目前無職缺為由,拒絕安排債權人至原勞務提供地上班,並應恢復債權人原職務,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依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9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薪轉帳戶。二、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至原勞務提供地點報到。如原告逾期未報到,且無正當理由,即為曠職。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毋寧,債權人似以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而為主張依據,然該項之規範對象為原告即債權人,且該規範行為係以原勞務提供地點為「報到」地,並非服勞務提供地或工作地,復通觀全文未有被告即債務人應提供原告即債務人至原勞務提供地即高雄高鳳工地上班或提供勞務之記載,尚難據上開筆錄內容遽為債權人前揭主張之強制執行依據,是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允為法所不許,本院自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