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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39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9317號債 權 人 許仕青債 權 人 王翊瑋債 務 人 江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辦理清算合夥事業「伊莉莎白撞球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之合夥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即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固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然自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始至本院命為到院協商通知止,經對上開債務人戶籍地址送達,均由管理人員代為收受,則上開戶籍地址是否確為債務人住居所地,已非無疑。而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親自到院進行協商,表示其已五年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是其母親居住在該址,現在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都沒有回來高雄等語,並提出其現職自109年7月1日起於紅心娛樂擔任直播主之在職證明,及於上開居住地址之租賃契約,則自債務人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工作地域及居住地址,俱可徵債務人係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其實際住居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