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1682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靜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陳靜修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此乃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該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㈠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6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27元為由,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靜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㈡因系爭房地未設定抵押權,經鑑價結果,價值高達4,366,900
元,而有聲請執行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已違反首揭規定。本院嗣於111年7月20日通知債權人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收受通知後,固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如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時,仍請求就系爭房地續行執行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未在監,雖債務人110年無所得資料、亦查無債務人現有投保勞工保險,債務人於鳳山五甲郵局之存款餘額亦無執行實益等情,然觀諸債務人為57年生,誠屬壯年,衡諸常理,應屬有工作能力,復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款金額僅2千餘元,益徵債務人除系爭房地外,應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有其他足以清償本件債權額之其他財產(如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等)可供執行,加以,本院111年4月26日現場執行時,系爭房地已無人居住,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債務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戶籍址查訪結果亦無所獲,因債務人送達不到,亦查無電話可供聯繫,審酌上情,本院認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所獲利益及債務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失,兩者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且屬超額執行,本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 陳靜修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2 陳靜修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同上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陳靜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