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6872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張鄭雪紅 住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242巷188弄
51之2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劉明杰 住○○○○○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核發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風,致患有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全日均需他人協助與照顧,收入來源主要仰賴老人年金及子女提供扶養費。伊子女雖有負起扶養責任,然長女尚須獨力扶養其2名子女、長子去年因車禍致收入中斷、次女收入亦不穩定,是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之存款,係伊維持生活所需,若遭執行,將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司執字
第324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769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於111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林園郵局之存款債權,程序並無違誤,林園郵局嗣於同年月20日陳報已全額扣押新臺幣(下同)168,968元(內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
㈡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需乙節,固
據債務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證件影本為佐,然依債務人聲明異議狀所附其於另一郵局(即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債務人於111年5月17日仍有現金60,000元存入以供扣繳111年5月31日壽險保費,且債務人仍有成年子女可供負擔扶養之責,再參以系爭存款屬定期存款、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顯見債務人家中情況並非困窘,況債務人就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審酌上情,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自屬可供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