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8903號聲明異議人 張麗美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弘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現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鈞院於111年8月24日查封之物品皆為聲明異議人所有,鈞院竟誤認為債務人之物予以查封,請求撤銷查封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林弘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屋內動產查封,經本院定期於111年8月24日前往執行,執行現場債務人林弘斌之女友在場並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係爭動產)在案。今聲明異議人異議係爭動產非債務人所有,惟未提出可資證明查封物品為其所有之資料供本院形式審查係爭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且其主張亦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又該財產是否確屬聲明異議人之物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依照首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故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111年司執字078903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電視 1 台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奇美 2 音響 1 組 同上 2主機1喇叭 3 沙發 1 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