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472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翁燕琵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高智邦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扣押命令所扣得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下稱高雄宏平郵局)帳戶之存款,係兒子為伊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理賠金,供醫療及生活用途所用,因伊受傷,迄今無法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收入來源,爰請求保留3個月生活費用、保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0 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4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宏平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高雄宏平郵局提出書狀表示扣得存款83,596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債務人雖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存款係供後續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後續醫療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111年10月4日通知債務人補正仍未果,就債務人主張應保留之數額,債權人經本院112年2月3日通知後,亦未具狀表示同意,復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勞工保險保投、財產所得資料後,考量債務人為55年生,尚屬壯年,雖現無勞保投保紀錄,然債務人育有子女可提供扶養費等情,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酌予保留2 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予債務人,已屬妥適,再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303元計算,堪認應保留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為34,606元。是系爭存款中之34,606元為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高雄宏平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超過48,990元(計算式:83,596元-34,606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保留數額逾34,606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