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2150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黃秀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4155號確定判決、同院86年度聲字第973號確定裁定(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159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秀琮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本件執行上開標的,第三人回復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447,452,然依第三人之聲明,債務人黃秀琮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之帳戶(下稱該帳戶)雖非依法令設立之專戶,惟均為「就養給與」,有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民國111年9月5日聲明狀、111年9月7日字第11101號公文移送單及債務人帳戶明細在卷可稽。
三、查本國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有100年6月29日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非法定不得執行之權利變更為消費寄託債權後則一概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執行所得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黃秀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標的 第三人名稱 執行結果 消費寄託債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 新臺幣447,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