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胡亭亭
丁家強田文明陳振祥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UNIPROFIT MARINE LIMITED (利聯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貝里斯籍散貨輪「UNIPROFIT(聯利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3月8日擱淺台東外海,順利脫淺後,被拖帶至高雄港,相對人自當次航程大陸出航時起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等11名船員薪資,其中7名船員已於同年10月21日先行下船,均將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轉讓與留船占有系爭船舶之聲請人,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其如不清償積欠之薪資共人民幣3,164,431元,即依法就留置之系爭船舶拍賣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聲請人現仍居住並事實上占有系爭船舶,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國籍證書、僱傭契約、債權轉讓書、催告函、送達證明、照片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係主張對系爭船舶行使留置權,而相對人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且系爭船舶為貝里斯籍散貨輪,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船籍國法即貝里斯法律為準據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船舶船籍國關於留置權及留置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之法律規定,聲請人雖提出貝里斯商船法節本,主張依其中第62條:「A vessel subject to a maritime d
ebt callable on it may be arrested and be judiciallysold at the port where it is lying, at the instance
of a legitimate creditor.The Master may represent t
he owner in the respective legal proceedings.(聲請人譯為:應債權人之請求,可在其所在港口扣押並進行司法拍賣,以抵償海事債務。船長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代表船東。)」、第63條本文及(C)款:「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the owner, bareboat charterer, manager or operatorof the vessel shall be secured by
a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聲請人譯為:下列針對船舶所有權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或經營人的每一項索賠,均應以船舶的海上留置權為擔保,)」、「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 officers and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 including costs o
f repatriation and soci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lf;(聲請人譯為:船長和其他船員因在船上受僱而應支付的工資和其他款項的索賠,包括為船員代墊支付的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聲請人對船舶所有人即相對人之薪資債務索賠,得於系爭船舶所在港口,以其占有之船舶行使海上留置權。惟觀諸貝里斯商船法第62條、第63條內容,應為海事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商船法節本亦未見有留置權及船舶留置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之明文規定。是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得依貝里斯法律行使留置權並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裁定拍賣系爭船舶,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行使海事優先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優先權對船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