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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蓉君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認可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1個月(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1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2年10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主張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醫囑需休養一年,目前在家休養無收入來源可繳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1年10月停止履行1年(即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病需休養導致無法履行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自應准許;惟延長履行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參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聲請前未繳納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不得聲請停止履行,爰駁回就111年10月之停止履行聲請,准就111年11月開始停止履行,且斟酌債務人已自111年9月30日離職,休養1年後應可正常工作,亦難認有再予延長逾111年9月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