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相 對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98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部分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改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61,061 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聲請人於第一次更審中再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訴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廢棄部分原審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就原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判決准許聲請人部分上訴之請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聲請人之追加與擴張之訴,並諭知 :「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㈠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其9,062,534 元(實際應為9

,694,942元,即請求給付工程款1,782,840元、保溫工程追加款448萬、冰水主機維修款77萬、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元、盈餘分配1,809,974元,未繳足之裁判費不予計算 )及利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0,793元(參訴訟卷附之本院97年8月6日收據三紙)。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部分上訴(其中工程款原請求1,782,840元

,僅就其中1,642,890 元上訴,嗣於第一次二審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再請求22萬元共1,862,890 元,已屬全部上訴;其中保溫工程追加款原請求448萬元,僅就其中2,240,760元上訴;其中物價指數追加款原請求852,128元,就其中827,601元上訴;另追加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 元;其中仍請求冰水主機維修款77萬元;再擴張盈餘分配請求2,881,355元。),聲請人先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07,974 元,嗣因擴張訴之聲明再補繳裁判費3,564元,共繳111,538元(參訴訟卷附之本院98年9月2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11月9日收據各一紙);而相對人則就其敗訴之1,660,974元全部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參訴訟卷附之本院98年8 月18日收據一紙)。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上訴裁判費113,023 元(參訴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12月24日收據一紙);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上訴裁判費24,814元(參訴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12月25日收據一紙)。

最高法院第一次審理將原裁判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聲請人於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追加訴之標的即再請求工程款580,586元,補繳上訴裁判費8,613元,再聲請人依第一次更審法院104年5月22日囑託鑑定函,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17萬元,及依次支出證人日旅費2,010元、2,080元(參訴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7月25日收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訴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3月20日與5月14日收據各一紙)。嗣兩造就其第一次更審判決再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補繳上訴裁判費8,613 元(參訴訟卷附之最高法院107 年12月19日收據一紙)。最高法院第二次審理將原裁判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35,170 元(其中1,660,974 元為第一審聲請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請求,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兩造就其敗訴均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審理後,裁定將兩造上訴均駁回,全案至此確定。則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未上訴第二審之保溫工程追加款2,239,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及物價指數追加款24,5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3,767元(計算式:0000000+24527),其餘部分則經上訴而未先行確定。

㈡承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79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其中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敗訴後未上訴二審部分,即21,200元(計算式:90793× 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為69,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294,241元(計算式:111538+8613+170 000+2010+2080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1,636 元(計算式:113023+8613)。從而,本件由聲請人預納,而於第二次更審判決前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為485,470元(計算式:69593+294241+121636),依第二次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即135,932元(計算式:48547 0×2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已預納之聲請人。另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51,113元(計算式:26299+24814),依第二次更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百分之28即14,312元(計算式:51113× 2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6,801元(計算式:00000-00000 )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已預納之相對人。就兩造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99,1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