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陳德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陳德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陳德旺有債權未受清償,因陳德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陳德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德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陳德旺,陳德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並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案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陳德旺,並非富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人以富台營造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