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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林意惠相 對 人 楊政傑即厚道手作裝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