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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張妮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