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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姜適雯

顏許琴珠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相 對 人 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姜適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顏許琴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光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政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泰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適雯、顏許琴珠、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顏許琴珠、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姜適雯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98,788元、483,480元、870,264元、483,480元、32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7號、105年度存字第2198號、105年度存字第2200號、105年度存字第2201號、105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6號供擔保金其中73,374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7號供擔保金其中242,330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8號供擔保金其中78,321元、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0號供擔保金其中138,571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1號供擔保金其中76,358元部分收取在案,是聲請人姜適雯、顏許琴珠、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所供擔保金額分僅餘246,626元【計算式:320,000-73,374=246,626】、1,256,458元【計算式:1,498,788-242,330=1,256,458】、405,159元【計算式:483,480-78,321=405,159】、731,693元【計算式:870,264-138,571=731,693】、407,122元【計算式:483,480-76,358=407,122】。從而,聲請人姜適雯、顏許琴珠、林光亮、吳政男、陳泰銘分別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246,626元、1,256,458元、405,159元、731,693元、407,12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