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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分騰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6號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1年8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