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許家溱相 對 人 張程永翰
張程永慶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楊詩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複丈費8,000元,合計14,39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9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提存費500元、111年8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400元及於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執行費4,694元、憲警旅費810元(含臨櫃手續費1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予以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