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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銀嬌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瑞香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迄今之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應認客觀上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再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由此可知,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檻之要件外,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法院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3%之股份數,計:股權48,000股,迄今已逾6個月,而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相對人前任之法定代理人薛順德有侵占借名登記股權及將相對人資金匯入薛順德私人帳戶情形,加以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備置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等相關財務文件供股東查閱,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此,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傳票(原始憑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聯式)、營業稅申報書(401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物日報表生產日報表、生產成本表、生產運轉紀錄表業務帳目、經銷商帳務明細表、採購訂貨單、客戶銷貨單、客戶訂貨單、進銷貨原物料報表、成品明細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係因股權糾紛所導致,少數股東(僅占15%)為了爭奪經營權一再以相同理由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且在前次會計師檢查完畢之後,不到半年內,隨即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在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屬於權利濫用;聲請人所要求檢查之內容,若非係前次檢查人已檢查過之內容,即是涉及公司營業秘密事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有違法事由,僅是重覆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助解決糾紛,聲請人應透過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並無再次檢查之必要性;倘鈞院仍認本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理由,江金鴛會計師立場偏頗,並非合適之檢查人人選,法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取得相對人48,000股,占相對人全部1

60萬股之3%,此有聲請人提出付訖之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職權調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股權繼續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以確保公司財務之健全。

㈢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股東(即前董事長)薛順德

一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置放證物袋);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6月2日調查程序中自陳:109年9月11日後相對人與薛順德有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與其股東間確有資金往來之行為。揆諸前述規定,相對人自陳其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自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有關。從而,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與其股東間有不當資金往來一節,依其所提證據及相對人自陳之前述內容,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經營可能存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產生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而已盡其釋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責,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股東間資金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相對人稱聲請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㈣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將109年12月30日以前的會計資料已揭

露完畢,無重複聲請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1號檢查人報告(下稱前案檢查人報告)第4頁註1記載:依民事裁定股東往來檢查迄日至109年9月10日止,故109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不在本檢查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認109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不在前案檢查人報告檢查範圍,故109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有檢查必要。基此,聲請人就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部分,主張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調查109年9月11日起迄今之相關資料,應屬有據。又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聲請人主張欲請求檢查人檢查如其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之文件(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檢查人僅得就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部分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文件資料,除此之外,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範疇。

㈥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檢查事

件(下稱前案),已選派江金鴛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完成前案檢查人報告(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江金鴛會計師具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現職除會計師外,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工商服務及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前案卷第109頁),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其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業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況且本次檢查範圍為延續前案檢查範圍,就時效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認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9月11日起迄今之股東往來之股東往來及交易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應屬適當;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江金鴛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