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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余杰叡相 對 人 三六九電腦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相對人目前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並已到期,為使聲請人得追訴,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乙○○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乙○○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後,相對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而乙○○之繼承人僅有甲○○一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一親等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甲○○經繼承而成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自然應由其執行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