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聯芳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相 對 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聯芳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原始股東,惟於日前接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05021號函示:「欣峰公司本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8年6月7日屆滿,請於110年1月6日前改選完成,共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聲請人乃向高雄市申請抄錄相對人最近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才發現欣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公司董事僅蔡淵泉一名,另一名董事(含董事長)及監察人均已缺額。雖相對人公司曾於110年1月15日蒙鈞院選任蔡淵泉為臨時管理人,然蔡淵泉因個人因素已向鈞院聲請解任,並於111年1月10日准予解任裁定確定,若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會選董事,相對人將受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裁罰之損害,另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接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來函命相對人代表人蔡堡鐺應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手續,惟原代表人蔡堡鐺已於109年9月3日申請辭任董事,迄未依國稅局來函辦理,倘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依規定辦理,相對人將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故爰以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第208條之1,請求選任蔡聯芳為相對人的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函文、相對人109年9月23日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文、相對人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之原任董監事並未於110年1月6日前完成改選,原任董監事即當然解任,則相對人已處於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之狀態,再參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命相對人應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等手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原始股東,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對聲請人利益之維護有利,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