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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耀庭會計師相 對 人 陳棟成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相 對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代 理 人 范家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十二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耀庭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人進行檢查公司僅得依相對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檢查並無調查權,若耀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過於精簡,則聲請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越多,且非投入檢查即有結果產出。又因耀台公司無法提供資產負債表日各會計項目餘額明細及其餘檢查清單之資料文件,且各年度會計傳票均無編制傳票號碼,前經營團隊之會計人員亦已不在耀台公司任職,檢查工作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人既已表明上情,顯示其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