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怡珍相 對 人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即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前經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聲請選任施吉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在案,惟慶宇公司與阿薩公司間之債務業已處理完結,阿薩公司已非慶宇公司之債權人,施吉安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責任業已解除,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實與應否解任慶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事無涉,亦即縱慶宇公司與阿薩公司間之債務處理完結,並不表示慶宇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已能正常召開,抑或有上述其他應予解認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復參酌慶宇公司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阿薩公司對慶宇公司之股東陳源慶、張惠英聲請強制執行,經審查債務內容相當,減價拍賣後由第三人立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立晟公司)買得,但不久立晟公司將股票轉賣移轉聲請人,而聲請人為慶宇公司另兩位股東之妹,該兩位股東目前均在英國從商,聲請人刻在銀行服務,能否返國重新開業,難以判斷,本件臨時管理人係用以協助慶宇公司之開張或繼續營業或終止事業,臨時管理人需完成終了全部事件等語在卷,足見目前慶宇公司尚無法認定其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其董事會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業已廢止或解散而刻正進行清算程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再行敘明其他事由或提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因此慶宇公司仍需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解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