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楊文書代 理 人 宋明政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之標的即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核定其標的之價額為5,000,0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