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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李函璇相 對 人 崴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額及滯(怠)報金共新臺幣(下同)18,031元,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如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林聖薇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司字卷第10頁),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10年度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為0筆(司字卷第151頁),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又陳韋樵律師願意擔任清算人,並表示清算人報酬約為50,000元,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1年9月21日高律奉文字第0402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名單(司字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字卷第165頁)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相對人積欠金額僅18,039元,清算人報酬如逾上開金額,聲請人並無預算繳納」等語明確(司字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