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瑞成律師即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如附件所示管理事務,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考量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核其本質相同,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3 項酌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25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曾代表主人廣播公司處理如
附件編號1至50、52所示事項,內容包含辦理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登記等相關手續、通知原臨時管理人林珍妮移交主人廣播公司由聲請人管理、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下稱通傳會)或參與通傳會相關會議、通知主人廣播公司往來銀行有權領款者及相關負責人變更手續、通知主人廣播公司客戶應匯入款項之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為何、向通傳會申請股東股權轉讓手續、收受法院裁定、收受楊文禮、林珍妮存證信函等文書、就股權異動案向通傳會提出報告書、處理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收受國稅局營業稅及罰鍰復查決定書、通知主人廣播公司前負責人林珍妮上開決定書、就該營業稅事件提起訴願、勸說林珍妮與楊文禮和解以免主人廣播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收受通傳會函文通知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股權轉讓及應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函覆劉思龍律師事務所關於股權轉讓合法、依上述通傳會改正缺失函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事件提出陳報狀、辦理主人廣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訴請林珍妮交付印鑑及無線廣播電執照、廣播執照、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除聲請人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收受通傳會、財政部、國稅局函文,以及就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撤銷股東會決定等事件)提出答辯狀、收受判決、提出上訴狀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14、22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前開處理之事務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即屬有據。另附件所示編號51、53至55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間之事務,而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解除,並經通傳會於109年8月19日、109年12月15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30890號、第10900558560號函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許可聲請人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有上開裁定與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209-210、213-214頁),此部分事務難認與臨時管理人職務有關,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臨時管理人期間,其經辦事務以代收、
代為意思表示佔多數,部分為訴訟提起或爭議解決,暨衡酌各項事務之繁雜程度,並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所規定律師收費之最高標準、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就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就民事非財產權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酌定酬金等一切情形,認本件臨時管理人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件:民事聲請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