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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代 理 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強,嗣經本院依聲請人股東即訴外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葉晉嘉、葉晉廷、弘懋輔料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選任李俊賢律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完成變更登記,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8、337頁),業據李俊賢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妙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炯宏,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上開承受訴訟,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萬股,迄今仍持有19,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106年起,每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編製會計表冊提交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未依限提供監察人葉怡卿於111年7月19日函請提供股東會、董事會開會及相關財務、業務之文件,又於同年月22日監察人偕同律師、會計師到相對人公司址及智丞記帳士事務所請求提供上開文件時亦未獲置理,並於同年月25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阻擋監察人列席,致相對人財務及業務狀況未臻透明,顯已侵害股東瞭解相對人經營狀況之權利,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相對人於110年、111年均完全未召開股東常會,已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月19日裁處相對人前負責人魏妙樺罰鍰,於同年2月,高雄市政府再針對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董監事及負責人變更,對現任負責人郭炯宏裁處罰鍰,相對人復未於同年6月30日前召開本年度之股東常會,再遭高雄市政府核處其代表人郭炯宏罰鍰,相對人之負責人長期藐視法令屢次受罰,益徵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3月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前身為有限公司,由魏妙樺於104年間獨資設立,葉雅強、郭炯宏則共同經營聲請人及數個關係企業(下將聲請人及其關係企業合稱「運鴻集團」),嗣魏妙樺、葉雅強及郭炯宏於000年0月間共同協議,由運鴻集團與相對人合作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約定由魏妙樺招攬客戶轉介予運鴻集團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運鴻集團以聲請人為代表,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按月依魏妙樺業績之未稅總金額20%計算利潤後,將利潤提撥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約定),葉雅強、郭炯宏與魏妙樺另合意就相對人所得利潤由運鴻集團占51%、魏妙樺占49%,並於106年3月2日將相對人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其中魏妙樺出資49萬元,葉雅強、郭炯宏以運鴻集團旗下之聲請人出資30萬元、福統公司出資21萬元(計51萬元)。因相對人將利潤分配事宜委由聲請人辦理,故相對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司存摺、印鑑章、員工勞健保資料卡等重要資料均在聲請人處,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依系爭約定之工作方式及利潤分配,按月將應分配予相對人之利潤匯入相對人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09年12月前均按月給付。又依系爭約定之工作方式,相對人並無僱用其他工作人員,僅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相對人公司址)做為收發信件之用,並未租用辦公室,以節省成本,聲請人之原負責人葉雅強及其女葉怡卿明知上情,竟由葉怡卿於111年7月20日以監察人名義,通知魏妙樺要求查閱相對人歷年財務表冊及業務資料,並限於同年月21日交付,甚至於111年7月22日偕同律師、會計師突襲相對人公司址,此均係聲請人故意製造相對人拒絕交付財務業務表冊之假象,實不足採。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利潤分配款,所為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致相對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且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改選董事長後,亦因聲請人拒不交付相對人之大小章等物,遲未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就上情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物品交付相對人。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由魏妙樺、葉雅強及郭炯宏共同出資合作經營後,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工作均歸聲請人管理,多年來運行順暢,全體股東並無任何爭議,相對人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實質意義,相對人新任董事長郭炯宏為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明確,並解決相對人帳務表冊管理問題,已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人自無再藉此理由請求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因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利潤分配款,致相對人長久以來完全沒有收益,而無法繼續營運,故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緊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停業,實為不得已措施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五、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9,000股,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一節,應堪認定。㈡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編制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常會承認,且惡意阻擋監察人行使職權,相對人之負責人長期藐視法令,屢次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已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固提出監察人請求書、相對人回復監察人請求書、公證書、相對人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日、3月7日、10月26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297至299、347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前所述。經查:

⒈依相對人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表及106年3月2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20、195至199頁),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為有限公司,僅魏妙樺1人為股東,於106年3月2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其中魏妙樺出資49萬元,葉雅強、郭炯宏分別代表聲請人及福統公司各出資30萬元、21萬元。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內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見本院卷第115頁)觀之,其內容記載:「主旨:冠賢公司(即相對人)業務作業之運作乙案。說明:㈠為冠賢公司業務作業之運作擬此簽呈。㈡針對魏小姐承接予運鴻(即聲請人)之客戶,運鴻需每月提撥業績未稅總金額之20%予冠賢。㈢每月相關客戶資料由業行課依公司作業流程知會會計課,簽核完畢由冠賢開出發票向運鴻請款。㈣奉核可後於106年1月實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簽呈之形式真正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7、211頁),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聲請人對於其上手寫註記「運」或備註欄記載「運鴻」之部分,係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之款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經與系爭明細勾稽後,可知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均有匯款至系爭帳戶,足徵聲請人確實依系爭簽呈內容所示,依相對人之業績提撥利潤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前身為有限公司,由魏妙樺於104年間獨資設立,魏妙樺、葉雅強及郭炯宏於000年0月間共同協議,合作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約定由魏妙樺招攬客戶轉介予運鴻集團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運鴻集團以聲請人為代表,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按月依魏妙樺業績之未稅總金額20%計算利潤後,將利潤提撥予相對人等情,洵堪採認。衡諸常情,聲請人為計算提撥利潤予相對人之金額,須有相關會計憑證始得為之,參以智丞記帳士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丞字第112051201號函覆略以:「108年8月受相對人負責人郭炯宏委任記帳及報稅事宜,108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係由聲請人公司會計陳小姐交付相對人相關會計憑證予該事務所,110年4月起係改由聲請人公司會計潘小姐為接洽人,有時郵寄、有時至聲請人高雄市五甲路辦公室收取。111年6月底終止委任後,111年7月20日已將相關憑證交付相對人前負責人魏妙樺之親屬魏亞馨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智丞記帳士事務所於000年0月間開始受託處理相對人之記帳及報稅事宜,且相對人之相關會計憑證均由聲請人交付予該事務所,顯然於111年7月20日前相對人相關會計憑證均為聲請人所持有無訛。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法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亦未編

制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常會承認,屢次遭高雄市政府裁罰云云,惟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相關會計憑證於111年7月20日前均為聲請人所持有,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稱:因股東魏妙樺、葉雅強、郭炯宏就相對人營運及分潤方式多年來均無爭議,於111年7月20日前無召開股東常會之實益等語,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監事,嗣於111年8月9日推選郭炯宏為新任董事長,郭炯宏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因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利潤分配款,致相對人沒有收益,而無法繼續營運,故聲請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停業等情,亦有相對人111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相對人111年8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111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11年11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183至194、225至229、233至2

39、251、349頁),難認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取回相關會計憑證後,有何故意違法不召開股東常會提請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限提供監察人葉怡卿於111年7月1

9日所函請提供股東會、董事會開會及相關財務、業務之文件,且同年月22日監察人葉怡卿偕同律師、會計師到相對人公司址及智丞記帳士事務所請求提供上開文件時亦未獲置理,並於同年月25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阻擋監察人列席,致相對人財務及業務狀況未臻透明,顯已侵害股東瞭解相對人經營狀況之權利,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於111年7月20日前相對人相關會計憑證均為聲請人所持有,業如前述,相對人無法提出相關會計憑證,難認係拒絕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行為,又按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並參照經濟部95年5月18日商字第09002097920號函:「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而此類報告應以書面為之。至監察人是否應於股東會親自報告審查意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有爭議,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則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阻止監察人列席股東會行使職權等情,然依照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均尚無規範監察人應列席股東會以口頭方式報告查核意見,從而,尚難僅以此而逕認該監察人未列席股東會,相對人即有不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公司106年3月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資料之備置情形 ⑴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⑵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2 相對人公司106年3月起迄今之財務、業務帳目是否符合財務報表之帳列情形,有無違反稅捐法令或未依法申法申報之財產流動。 ⑴公司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⑵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⑶公司所有開設之銀行帳簿明細及存摺、契約資料、標案文件之原始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