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主 文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另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雖以借名登記為由,將聲請人所有230股移轉於游祝融名下,然股東名簿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而游祝融將聲請人與其母親楊寶銀之相對人股份登記為己有之情節,亦已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並經本院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名下股份非游祝融借名登記,故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另相對人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雖有申報聲請人之股息股利,實則未分派,相關案件由系爭判決以民國101年至104年未見有提出分派公司股息股利之股東會決議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公司返還股利之訴。又張森陽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人報告揭露相對人管理層長期有從公司銀行大額領取現金之情事,101年至104年間有以公司名義頻繁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至49萬元不等現金,共計6,449萬餘元,且有匯入公司資金至關係人帳戶2,925萬餘元,以上若干情事已遭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處相對人董事游上德、游景隆須給付相對人6,984萬3,959元,嗣經上訴二審並擴張金額至9,191萬815元。再者,施百俊會計師110年5月17日檢查人查核報告亦揭露相對人帳戶104年至105年間遭大額領取3,811萬186元現金,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以及新光銀行華夏分行帳戶107年9月間至108年12月間再遭大額領取現金,共計1,312萬9,749元。更有甚者,相對人原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8年間遭游祝融以買賣為由擅自移轉至游上德、游祥程名下,且相對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於108年間遭到游祝融以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為由設定抵押,上開產權移轉事實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7370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游祝融、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等四人。張森陽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101至103年間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檢查人,請准予選派其續為相對人106年至110年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所有相對人名下之股份,已於107年8
月全數移轉返還予游祝融,自斯時起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聲請人除已向本院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外(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亦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返還股份予聲請人,惟該案聲請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本件聲請之必要;且相對人從未獲聲請人調閱帳冊之通知及請求,聲請人既未行使該權利,即許其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妨礙公司運作,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所舉之檢查情形,僅係針對相對人101 年至105 年之財務狀況做查核,與本件聲請範圍無涉,聲請人未說明本件聲請範圍、理由及必要性,以及特定事項,倘若因此准予本件之聲請,豈非無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任由非股東之人恣意決定檢查範圍,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此外,張森揚會計師就相對人101年度至104年度之檢察業務未提出工作底稿,而報告充滿個人臆測,報告金額並與支出憑證有巨額落差,且相對人與張森陽會計師就其報酬費用曾有訴訟,難認張森揚會計師可公正、客觀等語。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可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3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11.5%,且已繼續1年以上。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原所有相對人名下之股份,已於107年8 月全數移轉返還予游祝融,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云云,並提出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系爭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名下股份非游祝融借名登記等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32頁)。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所提之資料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等所持有之出資額,由形式上觀之,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仍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疑。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舉之檢查情形,僅係針對相對人101
年至105 年之財務狀況做查核,與本件聲請範圍無涉等語。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以及新光銀行華夏分行帳戶107年9月間至108年12月間遭大額領取現金,共計1,312萬9,749元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頁)。且相對人原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乃於108年間移轉至游上德、游祥程名下,相對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於108年間設定抵押,而上開產權移轉事實已遭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7370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游祝融、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等四人等節,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737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71頁)。聲請人既已指明相對人公司財產存有質疑之處,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㈢相對人又辯稱:相對人從未獲聲請人調閱帳冊之通知,若允
許聲請人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妨礙公司運作,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對人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相對人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相對人以從未獲聲請人調閱帳冊之通知及請求,聲請人未行使該權利,即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㈣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未說明本件聲請範圍,以及特定事項
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後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此次修正並非刪除原條文中「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代之,而係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列,即係賦予法院得依具體個案之必要,選擇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或特別僅檢查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之文件及紀錄」,且因選任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之拘束,聲請人僅需釋明相對人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為已足,自非必須特定檢查範圍與檢查事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仍由系爭裁定所選派之張森陽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惟為相對人反對,另建議由趙章如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或由會計師公會推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檢查人之人選,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趙章如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11年4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104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3頁),因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建議人選,本院為避免爭議,再次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請該公會避免推薦相對人及其相關企業之歷任檢查人,嗣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翁明豪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11年7月15日高會宗字第111070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1頁),而經本院詢問,其亦表示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不認識兩造,之前亦無承辦過其案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5頁)。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由翁明豪會計師擔任表示意見,兩造亦無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翁明豪會計師係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會計組碩士、國立台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學士,現任翊偉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會計師職業經歷已有20年,並曾擔任財政部稅務代理人、高雄市會計師工會稅制稅務/工商服務委員會委員、青創總會榮譽會計師、高雄縣商業會顧問、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檢附其學經歷可參(本院卷㈢第63頁),堪認其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翁明豪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至1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